Cap. 96《林區及郊區條例》

第96章《林區及郊區條例》
本條例旨在綜合並修訂與林區及植物有關的法律,並就保護郊區事宜訂定條文。

    0. 總結

    如懷疑某人沒有特別許可證,正在有植物的政府土地 (林區、植林區或郊野範圍)干犯以下規例,在獲授權人員出示其身分的書面證據後,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而上述以外的地方,需要裁判官發出的手令,才可以行動,並送交最近的警署,《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時適用:
    [16. 在林區等地方生火]:不可在有植物的政府土地 (林區、植林區或郊野範圍) 之內生火,罰款 $25,000 及監禁 1 年
    [20. 襲擊或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罰款 $10,000
    [21. 禁止在林區等地方作出的作為]:不可採摘、砍伐植物,罰款 $25,000 及監禁 1 年
    [cap. 200. 刑事罪行條例]
    [cap. 210. 盜竊罪條例]

    如該人使用武力抗拒將其逮捕的嘗試,或企圖逃避逮捕,則可使用一切所需方法以達成逮捕 [20. 襲擊或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

    裁判官可決定歸還根據本條例檢取的相關物品給擁有人、沒收以售賣或其他合適的處置

    搜查及檢取證物、逮捕相關人士
    有植物的政府土地 (林區、植林區或郊野範圍):無需手令
    上述以外的地方:需裁判官發出的手令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林區及郊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林區” (forest) 指覆蓋著自然生長樹木的政府土地範圍;
    “植林區” (plantation) 指種有樹木或灌木或已播下樹木或灌木種子的政府土地範圍;
    “署長” (Director) 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署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人。

    3. 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

    (1) 局長可藉規例訂定以下事項 —— 
    (a) 保護樹木、灌木及其他植物,使其免被摧毀、損害或移去;
    (c) 局長覺得有助於保護林區及植物的任何其他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可處以不超過 $25,000 的罰款

    4. 獲授權人員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職責,但該項授權須受署長認為合適的限制所規限。

    16. 在林區等地方生火

    (1) 任何人 ——
    (a) 在林區、植林區或郊野範圍之內或附近生火或正使用已生起的火;或
    (b) 在一群正使用已如此生起的火的人當中,不論該火是否由該群人當中的任何人所生起,即屬犯罪,但如他證明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i) 在該生火地方生火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及
    (ii)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防止在該林區、植林區或郊野範圍內生長之物被火所損壞或危及。
    (2) 就本條而言,不得僅由於土地是根據租契、特許或許可持有而不將該土地視為郊野。

    17.檢查、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該人員在出示其身分的書面證據後,可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該人出示根據第 23 條 [23. 特別許可證] 發給該人的特別許可證供他檢查;
    (b) 在他就該涉嫌犯罪事件進行查訊時在一段合理期間內扣留該人;
    (c) 搜查該人及其財產,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該罪行的調查有價值的物品;及
    (d) 檢取他相信屬該罪行的證據或能夠成為該等證據的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
    (2) 獲授權人員 ——
    (a) 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他合理地懷疑已犯第 16(1) [16. 在林區等地方生火] 或 21 條 [21. 禁止在林區等地方作出的作為:採摘或損壞、砍伐植物] 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的人;
    (b) 如覺得由於以下理由,向他合理地懷疑已犯第 20 條 [20. 襲擊或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 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的人送達傳票並不切實可行 ——
    (i) 該獲授權人員並不知悉該人的姓名,亦無法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ii)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稱的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送達文件地址;或
    (iv)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滿意的送達文件地址,
    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3) 根據第 (2) 款可予合法逮捕的人如使用武力抗拒將其逮捕的嘗試,或企圖逃避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一切所需方法以達成逮捕。

    18. 修訂附表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示明的命令,以任何方式修訂附表。

    19.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搜查令

    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後,如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以及懷疑有任何他相信屬該罪行的證據或能夠成為該等證據的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在任何建築物或地方內,則該裁判官可向任何獲授權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獲授權人員帶同所需助手,在日間或夜間 ——
    (a) 進入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該建築物或地方,並搜尋與檢取可能在該建築物或地方發現的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及
    (b) 逮捕任何看似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該等用具,設備或器具的人。

    19A.將被逮捕的人送交警署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7 [17.檢查、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或 19 條 [19.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搜查令] 逮捕任何人,他須隨即將該人送交最近的警署,並須在該處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看管,而一經交付,《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告適用。

    20. 襲擊或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獲授權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

    21. 禁止在林區等地方作出的作為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林區或植林區內 ——
    (a) 剪草、移去草皮或泥土、耙松針;
    (b) 採摘或損壞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蕾或葉片;
    (c) 作出侵入行為或放牧牛羊,或准許牛羊作出侵入行為;
    (d) 砍伐、切割、焚燒或以其他方式摧毀樹木或生長中植物,
    即屬犯罪。

    22. 懲罰和沒收

    (1) 任何人違反第 16(1) [16. 在林區等地方生火] 或 21 條 [21. 禁止在林區等地方作出的作為:採摘或損壞、砍伐植物],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5,000 及監禁 1 年
    (2) 如任何人因犯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則罪行所涉而根據第 17 [17.檢查、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或 19 條 [19.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搜查令] 被檢取的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須即予沒收,而無需進一步的命令。
    (3) 凡任何人因犯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而被檢控,並獲判無罪,則裁判官可下令將檢控罪行所涉而根據第 17 [17.檢查、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或 19 條 [19.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搜查令] 被檢取的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 ——
    (a) 發放予或歸還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擁有人;或
    (b) 沒收。
    (4) 凡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已根據第 17 [17.檢查、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或 19 條 [19.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搜查令] 被檢取,但不論為何理由,並沒有就其提出犯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的檢控,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就該等樹木、灌木、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作出命令,而裁判官可下令將其 ——  
    (a) 發放予或歸還予其所取自的人或其擁有人;或
    (b) 沒收。
    (5) 根據第 17 [17.檢查、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或 19 條 [19.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搜查令] 被檢取而根據本條沒收的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可以售賣或以署長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23. 特別許可證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署長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向任何人授予書面特別許可,准許該人作出根據本條例被禁止作出的事情,但署長須信納此舉不會導致對任何林區、植林區或郊區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附表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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