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p. 208《郊野公園條例》

第208章《郊野公園條例》
本條例旨在就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指定、管轄和管理,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設立,以及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0. 總結

    規劃郊野公園的流程
    總監按行政長官的指示並諮詢委員會,準備建議的郊野公園的地圖,該地圖需要有適合的設施及服務。然後在憲報刊登未定案地圖三日,以及該地方的顯眼處上刊登,並同時準備地圖副本開放 60 日給公眾。期間除了檢查及改善等一般工程外,不得有未經批准的新工程。這 60 日期間,反對人可提交反對書,總監收到反對書後 30 日內,需要送交到委員會,並展開聆訊,並在聆訊前 14 日,通知反對人,而反對人可以出席聆訊並陳詞。最終如果委員會否決反對,需要以書面通知反對人。當過了 60 天反對期後,總監需要在 6 個月內將地圖、反對書等,呈交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作批准,最後呈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同時於憲報刊登。

    影響郊野公園的土地
    總監如認為佔用人的土地會影響郊野公園,可以書面通知佔用人為期不少於 3 個月的期間內,中止或修改有關用途,違反可被處罰款 $5,000,之後每日罰款 $100。反對人反對流程與規劃郊野公園的流程中的相似,不過反對人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提交反對書。
    (根據第 1617 條)

    補償
    原本租契准許的工程,但因為規劃郊野公園或總監認為會影響郊野公園而取消的損失,有權向政府申索補償,但費用需要根據本部評估。所有補償(包括就補償支付的利息以及訟費) ,須從立法會不時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根據第 18 至 23 條)

    特別地區
    除了規劃郊野公園,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指定郊野公園以外的任何政府土地範圍為特別地區,從而減少規劃郊野公園所需要的流程及時間,以達到管理該地區。而 cap. 208 指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訂立規例,限制該地區的活動,違者可處不超過 $5,000 的罰款及為期不超過1年的監禁,另處每日不超過 $100 的罰款

    授權人士的權力
    如懷疑某人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干犯規例,在獲授權人員出示其身分的書面證據後,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而上述以外的地方,需要裁判官發出的手令,才可以行動,並送交最近的警署,《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時適用,如強行反抗或逃避逮捕,則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執行逮捕。

    另外,在規劃郊野公園的流程及評估補償期間,任何人妨礙獲總監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1 年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郊野公園條例》。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批租土地” (leased land) 指以下任何土地 ——
    (a) 根據政府租契、政府批出的租賃或任何有關批出該等政府租契或租賃的協議而持有的土地;  
    (b) 藉某一條例而歸屬於某人的土地;或
    (c) 根據以下文件而佔用的土地 ——
    (i)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28 章)第 5 條發出的許可證;
    (ii)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出或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或
    (iii) 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委員會” (Board) 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
    “郊野公園” (country park) 指根據第 14 條 [14. 郊野公園的指定] 指定為郊野公園的任何範圍;
    “特別地區” (special area) 指根據第 24 條 [24. 特別地區的指定] 指定為特別地區的任何範圍;
    “總監” (Authority) 指第 3 條 [3.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管轄和管理] 所指的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

     

    3.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管轄和管理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歸予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管轄和管理。
    (2) 為本條例的施行,總監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擔任。


    4.總監的職責

    總監有以下職責 ——

    (a) 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指定,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b) 發展和管理局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c) 就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採取總監認為需要的措施,以 ——
    (i) 鼓勵為康樂與旅遊目的而使用和發展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ii) 保護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的花草樹木及野生生物;
    (iii) 在不損害《古物及古蹟條例》(第 53 章)的規定的原則下,保存和保養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有歷史或文化意義的建築物及地點;及
    (iv) 提供設施及服務,使公眾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d) 概括而言,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5.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而該委員會須 —— 
    (a) 作為諮詢團體,就總監向其提交的事宜,向總監提供意見;
    (b) 對總監就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包括建議中的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所擬訂的政策及計劃作出考慮並向總監提供意見;及
    (c) 對根據第 11 [11. 反對] 或 17 條 [17. 對根據第 16(2) 條發出的通知提出反對] 提交的反對作出考慮。
    (2) 委員會須由以下委員組成 ——
    (a) 總監;及 
    (b) 不少於 10 名其他委員,其中不少於 5 名須為公職人員
    (2A)  行政長官可委任委員會任何委員為委員會的主席。
    (3) 委員會的委員(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除外) ,任期為 2 年或行政長官在某個案中所決定的較短任期,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4)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委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而辭去委員會職務。
    (5)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委員會委員5名
    (6)  委員會主席須主持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該會議的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名委員會委員主持該會議。
    (7)  委員會為更妥善履行本條例所訂的委員會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而如此委出的小組委員會可包括並非委員會委員的人士:
    但每一小組委員會須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是委員會委員。
    (8) 總監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9) 委員會任何委員如在委員會所處理的任何事項中有直接或非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須於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有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委員會要求,並須在委員會考慮該事項的會議中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項表決。
    (10)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其任何小組委員會均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6. 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事務

    (1) 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委員會的事務,而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由過半數委員以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須具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已於委員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委員表決通過一樣。
    (2) 委員會任何委員均可向主席呈交書面通知,要求將任何正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的事務於委員會會議上辦理。
    (3) 凡已根據第 (2) 款向主席發出通知,則已由過半數委員根據第 (1) 款以書面批准有關該通知的標的事務的任何決議,均屬無效。

    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總監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的一般或個別情況,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總監及各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 款發出的指示。

    8. 未定案地圖的擬備

    (1) 總監須應行政長官的指示,擬備顯示建議中的郊野公園的未定案地圖。
    (2) 根據第 (1) 款擬備的地圖,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顯示或預定總監認為適合就郊野公園而提供的設施及服務。
    (3) 總監可連同根據第 (1) 款擬備的任何未定案地圖,以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於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4) 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

    9. 未定案地圖的查閱

    (1) 凡總監已根據第 8 條 [8. 未定案地圖的擬備] 擬備未定案地圖,總監須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公告,而該公告須 ——
    (a) 載有對該未定案地圖所示的範圍的一項概述;
    (b) 說明未定案地圖副本可供公眾人士查閱的時間及地點的詳情;及
    (c) 指明可對未定案地圖提出反對的時限及方式。
    (2) 凡總監根據第 (1) 款刊登公告,總監須 ——
    (a) 將該公告的文本,在 2 月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各刊登 3 日;及
    (b) 在建議中的郊野公園的顯眼部分,展示該公告的文本。
    (3) 自公告根據第 (1) 款刊登之日起計 60 日內,在總監認為適當的任何政府辦事處,均須備有該未定案地圖的一份副本,於該等辦事處一般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時間內,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
    (4) 總監於任何人繳付總監所釐定的費用後,須提供該未定案地圖的副本。

    10. 根據第 9(1) 條刊登公告的效果

    (1) 在總監根據第 9(1) 條 [9. 未定案地圖的查閱] 刊登公告後,未得總監事先批准,不得有新發展工程在有關的未定案地圖所示的建議中的郊野公園範圍內進行。
    (2) 總監根據第 (1) 款給予的批准,是就該項新發展工程而規定取得的任何其他批准以外的額外批准。
    (3) 就本條而言 ——
    “發展工程” (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同類作業,或對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土地的用途作出重大改變,但下述者除外 ——
    (a) 為維修、改善或改動任何建築物而進行工程;
    (b) 為農業、林務業或漁業目的而使用任何土地,以及為上述任何目的而使用任何與如此使用的土地一併佔用的建築物;
    (c) 為享用住宅作住宅用途所附帶的目的而使用住宅園地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土地;或
    (d) 為檢查、修理或更新任何污水管、幹管、喉管、電纜或其他器具而進行任何工程;  
    “新發展工程” (new development) 指任何並非已於根據第 9(1) 條 [9. 未定案地圖的查閱] 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前,就其取得一切所需批准及許可的發展工程。

    11. 反對

    (1) 如任何人因根據第 9 條 [9. 未定案地圖的查閱] 供人查閱的未定案地圖而感到受屈,可於第 9(3) 條所提述的 60 日期間內,將其反對該未定案地圖的書面陳述送交總監及委員會秘書。
    (2) 根據第 (1) 款送交的書面陳述 ——
    (a) 須列出有關的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 如該項反對會因對該未定案地圖作出改動而平息的話,須列出任何建議作出的改動。
    (3) 如總監接獲根據第 (1) 款送交的反對的書面陳述,可於接獲該項反對起計的 30 日內,向委員會秘書送交其關於該項反對的書面申述。
    (4) 委員會秘書接獲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反對和接獲總監根據第 (3) 款送交的申述後,須定出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時間及地點,並須就此給予反對人 14 整日的通知。
    (5) 反對人可出席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會議,並可親自或由其授權的代表代為陳詞。
    (6) 委員會就反對進行聆訊後,可 ——
    (a) 完全否決該項反對或否決其中部分;或
    (b) 指示總監因應該項反對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訂有關的未定案地圖。
    (7) 如委員會根據第 (6) (a) 款否決反對,委員會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反對人。

    12.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未定案地圖

    總監須在提交反對的限期的最後一日起計的 6 個月內,將未定案地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待批准,並須同時呈交 —— 
    (a) 載有根據第 11 條 [11. 反對] 所作的反對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 載有總監依據任何根據第 11(6) (b) 條所作的指示,為因應該等反對而作出的修訂的附表一份。

     

    13. 未定案地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1) 未定案地圖根據第 12 條 [12.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未定案地圖] 呈交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 ——

    (a) 批准該未定案地圖;
    (b) 拒絕批准該未定案地圖;或
    (c) 將該未定案地圖交予總監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 (1) (b) 款拒絕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圖,則總監須在拒絕批准的決定作出後,盡快將該項決定在憲報公布。
    (3) 如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的地圖有任何遺漏或錯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 所有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的地圖,均須由總監簽署,並須存放於土地註用處。
    (5) 根據第(4) 款存放地圖一事須在憲報公布。
    (6) 總監於任何人繳付總監所釐定的費用後,須向該人提供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副本。

    14. 郊野公園的指定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 13 條 [13. 未定案地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圖,而該未定案地圖亦已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該已予批准的地圖上所示的範圍為郊野公園。

    15. 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取代或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任何經其根據第 13 條  [13. 未定案地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批准的地圖交予總監,以由新地圖取代或作出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 (1) 款交予總監任何地圖後,第 8 至 14 條即適用於用以取代該份地圖的新地圖,亦適用於對該份地圖所作出的修訂,其方式猶如該等條文對被新地圖所取代或被有關修訂所修訂的該份地圖適用一樣;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交予總監的地圖是與任何修訂有關的,則第 8 至 14 條中“地圖” (map) 一詞須解釋為提述顯示該項修訂的地圖。
    (3) 交予總監的地圖,須由已予批准的新地圖取代或連同任何已予批准的修訂一併參閱應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
    (4) 根據第 13 條  [13. 未定案地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存放的任何地圖如被取代或修訂,則土地註冊處處長須據此而在該地圖上批註,並須安排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地圖副本作同樣批註。


    16. 郊野公園土地用途的管制

    (1) 即使任何條例或任何租契或有關租契的協議的條款另有規定,總監如認為佔用人對郊野公園內任何已批租土地所作的用途或建議用途,會在相當程度上減損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及宜人之處,可要求適當的最高地政監督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2) 凡最高地政監督接獲根據第 (1) 款提出的要求,他可藉書面通知 ——

    (a) 規定佔用人在最高地政監督所決定而為期不少於 3 個月的期間內,中止或修改有關用途;或 
    (b) 禁止佔用人將土地用於有關的建議用途,或在最高地政監督所決定而為期不少於 3 個月的期間內,規定佔用人修改該建議用途,從而避免在相當程度上減損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及宜人之處;佔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則最高地政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將發給佔用人的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的政府土地承租人。
    (3) 根據第 (2) 款發出的通知,須通知佔用人其根據第 17 條 [對根據第 16(2) 條發出的通知提出反對] 提出反對的權利,而佔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則亦須通知政府土地承租人其此項權利。
    (4) 任何佔用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2) 款發給他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0,此外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每日罰款 $100
    (5) 凡佔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據第 17 條提出反對,則他所反對的通知須暫停執行,直至就該項反對作出最終裁定為止。
    (6) 即使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據第 (3) 款進行,凡根據第 (2) 款發出的任何通知的規定沒有獲遵從,該等規定所針對的已批租土地即可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 124 章) 被收回,而為施行該條例第3條,須當作是須收回該土地作公共用途的。 
    (7) 在本部中,“最高地政監督” (Land Authority)  ——
    (a) 就位於新界的郊野公園內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總署署長;及
    (b) 就香港(新界除外) 的郊野公園內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總署署長。


    17. 對根據第 16(2) 條發出的通知提出反對

    (1) 凡就任何佔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據 ——
    (a) 政府租契或任何有關批出政府租契的協議;或
    (b) 任何條例,
    所持有的土地的用途或建議用途,而根據第 16(2) 條 [16. 郊野公園土地用途的管制:不少於3個月內,中止有關用途] 向該佔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送達通知,則該佔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可於該通知送達他起計1個月內,向總監、最高地政監督及委員會秘書送交反對該通知的書面陳述。
    (2) 根據第 (1) 款送交的書面陳述須列出有關的反對的性質及理由。
    (3) 如總監及最高地政監督接獲根據第 (1) 款送交的書面陳述,可於接獲該陳述起計的 14 日內,向委員會秘書送交其關於該項反對的書面申述。
    (4) 委員會秘書接獲根據第 (1) 款送交的書面陳述和接獲根據第 (3) 款送交的申述後,須定出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時間及地點,並須就此給予反對人 14 整日的通知。
    (5) 反對人可出席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會議,並可親自或由其授權的代表代為陳詞。
    (6) 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後,可 ——
    (a) 否決該項反對;
    (b) 接納該項反對;或
    (c) 指示最高地政監督修訂根據第 16(2) 條送達的通知。
    (7) 如委員會否決該項反對或指示最高地政監督修訂該項通知,委員會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反對人,並須通知反對人其根據第 (8) 款提出上訴的權利。
    (8) 任何反對人如因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起計的 1 個月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9) 行政長官在考慮根據第(8) 款提出的呈請後,可 ——  
    (a) 指示最高地政監督撤回或修訂根據第 16(2) 條送達的通知;或
    (b) 指示將該項呈請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第 (9) 款向其轉交的呈請後,可 ——  
    (a) 指示最高地政監督撤回或修訂根據第 16(2) 條送達的通知;或
    (b) 駁回該項呈請。
    (11) 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8. 除根據本條例外別無補救方法的規定

    (1) 任何土地的擁有人或有任何土地權益的人,不得因該土地位於郊野公園內或受郊野公園影響而獲付補償。
    (2) 凡 ——
    (a) 任何土地、實產、行業或業務遭損壞或受擾,或任何土地、實產、行業或業務有損失或其價值受損,乃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授權或施加或因獲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
    (b) 對個人造成打擾或不便,乃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授權或施加或因獲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
    (c) 權利終絕、修改或限制,乃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授權或施加或因獲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或
    (d) 任何規定乃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授權或施加或因獲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而為使該規定得以實現或為遵從該規定招致費用,
    不得就此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起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以追討損害賠償、補償或訟費,但依據第19條訂定的獲補償權利而提起者除外。

    19. 補償

    (1) 凡 ——
    (a) 總監拒絕根據第 10 條批准在任何土地上進行新發展工程;或
    (b) 郊野公園內土地的佔用人按照任何根據第 16(2) 條 [16. 郊野公園土地用途的管制:不少於3個月內,中止有關用途] 向其發出的通知,中止或修改該土地的用途,或停止將該土地用於建議用途或修改該土地的建議用途, 
    而該等新發展工程或用途是由持有該土地所根據的任何租契或有關租契的協議的條款所准許的,或是根據該等條款所准許的,則 ——
    (i) 就 (a) 段情況所引致的損失、損壞或費用而言,該土地的擁有人;及
    (ii) 就 (b) 段情況所引致的損失、損壞或費用而言,在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有權利向政府申索補償,但僅以根據本部評估的其所蒙受或招致的損失、損壞或費用為限。
    (2) 評估補償的基準如下 ——
    (a) 如屬就第 (1) (a) 款情況所引致的損失、損壞或費用而提出的申索,須是該土地的價值因新發展工程被拒絕批准進行而減少的款額;及
    (b) 如屬就第 (1) (b) 款情況所引致的損失、損壞或費用而提出的申索,須是因有關的中止或修改規定或有關的禁止 ——
    (i) 而令該土地的價值減少的款額;及
    (ii) 而令申索人為達致中止、停止或修改有關的用途或建議用途而進行所需工程,以致蒙受損失的公平及合理地估計的款額。
    (3) 在評估補償時,不得理會與補償有關的土地的價值因以下情況而出現的升幅或跌幅 ——
    (a) 該土地位於根據第 8 條擬備的未定案地圖所示建議中的郊野公園範圍內;或
    (b) 該土地位於郊野公園內。
    (4) 就本條而言,土地的價值乃有關的土地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 收回而根據該條例會獲評估的價值。
    (5) 在本條中,“可獲補償權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
    (a)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 (包括按應有權利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 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  (不論是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 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 (a) 或 (d) 段所提述的權益而屬有效或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 (a) 或 (c) 段所提述的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20. 補償申索

    (1) 任何人根據第 19 條 [19. 補償] 申索補償,須向總監呈交書面申索,述明他就有關土地所具有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性質以及他尋求追討的款額。
    (2) 任何人根據第 19 條申索補償,須於總監拒絕批准新發展工程或於接獲中止或修改有關的用途或建議用途的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 起計的 1 年內,或於總監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監呈交其申索。
    (3) 如在根據第 (1) 款呈交申索起計的3個月內,任何上述的人與總監未能就須付的補償(如有的話) 的款額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向土地審裁處呈交申索,以求裁定須付的補償(如有的話) 的款額。
    (4) 土地審裁處對於根據第 (3) 款向其呈交的申索,須按照第 19 條裁定須付的補償款額。

    21. 就補償支付的利息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 (但訟費除外) 支付利息,由其認為適當的日期起計,為期亦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並按照第(2) 款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會藉決議釐定的其他利率而支付。 
    (2) 為施行第 (1) 款,就 ——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 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3)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 ——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 71(2) 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 (non-working day) 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 (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 65 章)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2. 由立法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補償

    所有補償(包括就補償支付的利息以及訟費) ,須從立法會不時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23. 申索人不在等情況下付款

    如申索人藉協議或隨土地審裁處的判定而可獲付任何補償,但該申索人 ——

    (a) 不在香港;
    (b) 不能尋獲;
    (c) 在補償協議達成或獲判給補償起計的3個月內,並無作出付款的申索;或
    (d) 被總監認為不能有效地解除補償方面的付款責任, 
    則總監可指示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該項補償付予總監認為恰當而又代表申索人的其他人,而獲付款的人的收據,即有效及有作用地解除在補償方面的付款責任,猶如已付款予申索人一樣。

    24. 特別地區的指定

    (1)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園以外的任何政府土地範圍為特別地區。
    (2) 為施行本條例,總監可按委員會的意見,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園內的任何政府土地範圍為特別地區。
    (3) 在本條中,“政府土地” (Government land) 指任何不屬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25. 豁免納入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

    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豁免以下各項納入任何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
    (a) 鄉村範圍、傳統葬地、廟宇及其他宗教建築物;
    (b) 地政總署署長諮詢總監後,為康樂或旅遊目的而發出或將會發出租契的任何範圍;及  
    (c) 已根據《古物及古蹟條例》(第 53 章) 第 3 條宣布為古蹟的任何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

     

    2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即干犯以下條文,不是使用 cap. 208 來執法] —— 
    (a) 妥善管理和管轄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包括封閉或局部封閉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b) 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車輛、船艇及動物進入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活動;
    (c) 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保持秩序良好和防止有濫用及妨擾行為;
    (d) 與使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其任何部分有關,或與使用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所提供的任何設備或設施有關而須繳付的各種費用;
    (e) 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殺死、獵捕、設陷阱捕捉、騷擾或打擾任何種類的野生動物,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拿取、摧毀或干擾花草樹木,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作出任何會干擾土壤的事情;
    (f) 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生火,以及防止發生火警危險;
    (g) 禁止或管制將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作以下用途 ——
    (i) 野餐;
    (ii) 燒烤;
    (iii) 露營;
    (iv) 游泳;
    (v) 販賣;
    (vi) 廣告宣傳;
    (vii) 釣魚;及
    (viii) 任何其他同類活動;
    (h) 在有人就車輛、船艇、動物或其他物品或物件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檢取和處置該等車輛、船艇、動物、物品或物件;
    (i) 總監按其親自決定的條款及在其親自決定的條件下發出許可證,授權進入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授權在其內作出若非獲授權則會屬非法的事情;及
    (j)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不得減損任何隨附於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土地的權利或對該等權利有不利影響。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 $5,000 的罰款及為期不超過1年的監禁,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除就該罪行而施加的刑罰外,可另處每日不超過 $100 的罰款。

    27. 逮捕的權力

    (1) 獲總監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規例所訂的罪行,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將該人逮捕。
    (2) 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 (1) 款逮捕任何人,須將該人帶往警署,如需進一步查訊,則須先將該人帶往總監的任何辦事處,然後始將其帶往警署,而該人在警署則須按照《警隊條例》(第 232 章) 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人如沒有被控或沒有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不得被扣留超過 48 小時。
    (3) 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而作的逮捕,則將該人逮捕的公職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執行逮捕。

    28. 進入的權力

    (1) 凡為以下目的 ——
    (a) 與根據第8條擬備未定案地圖有關而測量任何土地;
    (b) 確定任何土地上是否有任何新發展工程正在進行;
    (c) 確定郊野公園內任何土地的用途或建議用途是否會在相當程度上減損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或宜人之處;或
    (d) 與根據第 19 條 [19. 補償] 提出的補償申索有關而測量任何土地或估計其價值,
    則獲總監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於一切合理時間進入該土地之上。
    (2) 任何人故意妨礙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合法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 及監禁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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